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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已无法再主张工伤赔偿受害方可选择按一般侵权责任主张权利

来源:米乐体育网页版登陆    发布时间:2025-05-25 13:42:37 人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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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公司系江西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新能源专用车建设项目的发包方,某丙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 2018年9月12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某丁公司将江西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新能源专用车建设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项目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2018年9月30日,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某戊公司将江西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新能源专用车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建设项目交由某己公司做内部承包。

  2019年8月31日15时许,王某2在案涉工程安装彩钢瓦时从高处坠落受伤。 2020年9月16日,王某2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别判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检验确定。 2020年10月1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别判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王某2劳动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造成“双下肢截瘫伴排便、排尿功能障碍”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伤后的后续治疗费需要2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王某2向兴国兴业司法鉴别判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21年,在王某2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申请,城东区人民法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2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检验确定。 2021年10月22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王某2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日常生活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他各方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781929.96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用由其他各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争议焦点之一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王某2是否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责任。 ”王某2受刘某3雇佣在刘某3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3作为雇主对于王某2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王某2作为具有钢结构安装经验的成年人,缺乏相应的风险意识及安全施工意识,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充分注意义务,也应承担对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 某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自然人,且对工程未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应与刘某3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 某乙公司作为建筑设计企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拥有相对应施工资质的某丙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未经建筑设计企业的认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某己公司,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但该分包行为仅在建筑设计企业、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之间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某辛公司拥有相对应资质,故而王某2作为提供劳务者不能因此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王某2自身承担30%的责任,刘某3承担70%的责任。

  争议焦点之二是王某2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核定王某2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王某2提交的证据,其因伤支出医疗费126552.16元(92164.96元+18.5元+528元+687元+700元+32453.7元)。 2.后续治疗费20000元。 3.误工费:王某2主张118500元(300元/天395天),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202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薪资53370元计算,误工费为57756.58元(53370元/年365天395天)。 4.护理费:王某2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但未提交配偶的收入证明,故参照江西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住院期间按13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0670元(130元/天159天)。 关于护理期,王某2第二次出院情况载明其不能独站、独行等,出院后仍需护理合情合理,一审法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计为24570元(20670元+130元/天30天)。 5.王某2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0元(60元/天159天)、营养费4770元(30元/天159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 6.住宿费:因王某2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住宿费用,不予支持。 7.伙食费: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王某2提交的证明,其自2000年房屋建成后一直在兴国县城岗镇居住至今,故应按照江西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36970元(43697元/年20年50%)。 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年龄应当以王某2定残之日为起算点,当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王某2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6077.5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王某2因伤致残,确系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案情、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王某2仅提供购买记录截图,但是考虑到其伤情需要,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93元;12.医护用品费用:王某2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销售清单,该销售清单未载明客户名称及收货人,王某2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了医护用品,不予支持。 13.鉴定费:因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别判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王某2日常生活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推翻了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300元。 综上,王某2的损失共计765929.3元,由刘某3承担70%即536150.51元,某壬公司、刘某3已支付的133664.96元(其中某己公司支付医疗费87960.22元),刘某3还应承担402485.55元。

  某癸公司为王某2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医疗保险所赔付的保险金能否抵扣赔偿款。某己公司为王某2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医疗保险,王某2系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与赔偿相应的责任主体均不相同,如王某2领取的保险金自赔偿款中扣除,某甲甲公司变相成为实质受益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不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 某己公司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医疗保险,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某甲乙公司为王某2投保意外伤害险和团体医疗保险的主观目的是减轻自己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但意外伤害险和团体医疗保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如要减轻用工风险,某己公司应当依法为王某2缴纳工伤保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团体医疗保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 因此,保险金不应在赔偿款予以抵扣。

  一审判决:一、由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2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402485.55元;二、赣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三、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赣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某3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浙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西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二审提起上诉。 二审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赣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上诉人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1、朱某1,被上诉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浙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西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经二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赣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104085.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2承担。 事实和理由:1.在王某2与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或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2领取的保险金不予抵扣,上诉人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王某2缴纳工伤保险,显然与真实的情况不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王某2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仅与刘某3构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必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也不符合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形,也不存在通过办理团体意外险、团体医疗保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的情况;2.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上诉人按照法律的倡导性规定,为提供劳务者购买意外伤害险,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劳务双方的利益,即降低自身用工风险、保障提供劳务者利益,因此,并非上诉人变相成为实质受益人,而是在提供劳务的情形下,某甲公司及提供劳务者都寻求一种保障;3.本案纠纷为人身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是填补被侵权人所受损害,即“填平原则”,王某2获得的298400元保险理赔金对其损害已进行了填补,应当予以抵扣;4.保险合同直接受益人为王某2,并不妨碍上诉人在投保目的下间接受益。

  王某2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应抵扣本案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投保人为其员工投保人身保险,不能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意外险,保险受益人只能是员工或其近亲属,而不是企业;2.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并没有对答辩人承担30%责任进行说理,直接依法酌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如果被答辩人或刘某3配置了安全兜网,就不会发生答辩人受伤的事故。

  二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适用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是否恰当;2.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3.保险理赔款是否应予抵扣。对此,二审综合分析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非剥夺劳动者按一般侵权向承担主体提出诉请的权利,实践中时常会遇到劳动者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实际无法向用工主体主张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本案中的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显然已无法再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受害方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按一般侵权向责任承担主体主张侵权责任,王某2在一审中所提诉请及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范畴,一审据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进行审理,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2.案涉事故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筑设计企业,某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某甲丙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某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己公司,某己公司再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自然人刘某3,王某2受刘某3雇佣,在刘某3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刘某3作为案涉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人,未尽安全管理责任,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兜网,在施工中放任不佩戴安全绳作业的高空高危行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需承担主要责任;王某2在明知要进行高空高危作业时,不主动佩戴安全绳,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依各方过错程度,二审酌定王某2自担15%责任,刘某3承担85%赔偿相应的责任,某己公司与刘某3承担连带责任;3.首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赔偿的原则,提供劳务者基于同一原因既受损又因此获得赔偿,其所得的赔偿应在损害金额范围内抵扣,以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其次,抵扣具有正当性,提供劳务者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取救济,均能够达到弥补损失的目的,不会因抵扣保险金而导致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减少,既没有损害提供劳务者的利益,又符合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是为避免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从事故中牟利,并不是禁止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成为间接受益人;若否定投保人成为间接受益人的权利,投保人投保徒增支出而未收益,此后必然不再为雇员投保,长此恶性循环不利于个体经济的良性发展,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4.各方均未对总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二审予以认可;无证据证明王某2在与案涉保险公司的理赔纠纷中达成调解,是对其应得或既得利益的放弃,故应予抵扣的保险理赔金额为王某2实际获得的理赔金额,某壬公司与刘某3已支付的133664.96元,刘某3还应向王某2支付赔偿款

  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赣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刘某3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2各项损失218975元;四、驳回上诉人赣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某3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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